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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离婚律师:什么是《夫妻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人生在世总是会不可避免的遇到很多波折和坎坷。就人们的婚姻来说,谁都没有必胜的把握,遇到不顺心的事情并非我们所愿,但既然问题来临了,那我们只能是欣然接受,用另一种生活的态度来调节。那么什么是《夫妻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且看下面杭州离婚律师为我们普及到的知识!

  离婚律师--《夫妻协议书》有效遭家暴女子获赔40万

  夫妻协议

  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婚前签订关涉财产、离异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夫妻协议已非常普遍,毕竟,谁都不希望大家在分开时为诸事闹得剑拔弩张,最后成为冤家。当然,签署这么一份协议,自然不是什么浪漫事儿。更多的恋人在结婚前,压根就不会想到这档子事,认为太伤感情。也许是观念差异,由律师们起草的标准婚前协议在国内就像当初的夫妻间AA制一样,很难受到准新人们的广泛认同。相反,一些模仿婚前协议格式,但内容却更为温情浪漫的别样“协议”却受到年轻人的热捧。

  协议的组成结构相对简单,主要包括时间、地点、缔约双方、约定财产范围,财产归属或分割方式。但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归属约定,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离婚律师:女性手里协议的原件应该妥善保管,另外证明财产存在的财产凭证也应保管好,例如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存折等。同时建议就该协议办理公证或是见证,以此进一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首先是婚前财产的罗列,也就是明确“婚前财产包括什么”和“什么属于谁”的问题。其次是婚后财产的共有方式,双方约定对婚后财产的共有各占多大比例。第三是某些特定权益的归属,很多特定的权益如果发生转移,是当事人很难接受的。还有婚姻关系解体的原因,因为什么造成婚姻解体才适用婚前财产协议、或者适用其中的某些条款,这里面隐含着一个过错方界定的问题,比较复杂。每个人的情况不同,以上内容并不是死板的,有些条款可以省略或者灵活变化。人人都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订立婚前财产协议。

  安女士与陈先生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签订了《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婚后,安女士与陈先生因经济问题屡次发生矛盾,陈先生还向张女士动了好几手。2007年12月4日,陈先生将安女士打致轻伤。陈先生为此被杭州越秀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安女士最终要求离婚,并主张陈先生应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应赔偿40万元。

  2008年,杭州市越秀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男方应对女方进行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安女士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万元赔偿额,显然与安女士的损害后果、陈先生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安女士的实际伤情、陈先生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因此,酌情判令陈先生赔偿安女士损害赔偿金5万元,准予二人离婚。

  判后,二人均上诉至杭州中院,得到了维持原判的结果。

  为此,安女士向广东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检察院抗诉后,杭州中院再审了此案。

  2011年,杭州市中院再审认为,陈先生与安女士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陈先生与安女士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陈先生对安女士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安女士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万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陈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Z先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万元赔偿金调整为5万元依据不充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这涉及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外国亲属法中普遍设置的一项制度,《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都有规定,旨在通过保护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实现亲属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和扶助保护弱者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一方需要进行“损害赔偿”,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

  安女士和陈先生事先已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通过这种方式将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可知,这里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丈夫陈先生对妻子安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后者构成轻伤,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40万元的赔偿金或许存在过高的可能,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安女士还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本案再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改判。

  离婚律师认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陈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安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在安女士多次报警之后仍然未能改变其行为,并导致安女士轻伤,其主观过错不可谓不严重,行为亦不可谓不恶劣。故40万元的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反观Z先生本人的经济情况,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着稳定的职业收入和一定的积蓄,具备支付该笔赔偿金的经济能力,且赔偿金的支付不会对其经济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并未违反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或导致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审改判要求侵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万元赔偿金,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什么是《夫妻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通过上述杭州离婚律师为我们带来的相关内容,相信大家在进行了一番了解后已经得出答案了吧!如果你的婚姻不幸福,倘若遇到向上述案例中这样的事件,那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会是你最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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