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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姜某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某某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某某转账450万元,请求判令白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二、白某某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姜某某及案外人田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某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以及其与姜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三、西安市中院认为,白某某主张450万元是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白某某偿还姜功平450万元及利息;刘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白某某、刘某某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白某某不服陕西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应认真研究举证策略,判断要列举的证据有利于己方还是对方。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列举的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姜某支付的是投资款,反倒印证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主张支付利息。据此,被告白某某原本不用支付利息,但是其举出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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